河南省运动员交流管理规定(试行)
(2002年10月20日豫体业训〔2002〕1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新时期体育工作的特点和河南竞技体育发展战略的需要,加强优秀运动队伍建设,促进竞技体育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加大我省运动员交流管理工作力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运动员交流本着“个人自愿,组织批准,互利互惠,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运动员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体协变更注册单位即称为运动员交流。运动员交流形式包括永久转会、短期租借等。
第四条河南省注册运动员的交流权属于河南省体育局。
第二章交流范围
第五条经河南省体育局同意对外交流的河南省运动员。
第六条受开除处分或在停赛处罚期内的运动员不得进行交流。
第七条对外交流接收单位为国家体育总局确定的有注册、交流资格的国内比赛参赛单位及省外各类大专院校、国内外体育俱乐部等。
第三章交流程序
第八条来我省选招运动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征得河南省体育局同意,并持河南省体育局出具的介绍信方可到我省有关训练单位或市、县选材。
第九条需要交流的运动员,由运动员本人提出书面交流意向和要求,所属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运动员所从事运动项目的省优秀运动队管理单位书面同意证明(省优秀运动队管理单位要在1个月内给以明确的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报省体育局审批。
第十条经批准交流的运动员,接受单位须与省体育局签定统一印制的“运动员交流协议书”,协议书一式四份,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十一条交流给解放军的运动员应出具入伍通知书和输送证明。
第四章交流费用
第十二条接收单位须向河南省体育局交纳一定的运动员培训费,其数额根据运动员水平和交流形式确定。培训费的90%划归运动员所属单位,10%由河南省体育局用于全省运动员注册、交流管理工作。
永久转会形式:
(一)达到一级运动员标准或达到运动健将标准的运动员,收取培训费1-3万元。
(二)取得河南省青少年比赛1-8名的运动员,收取培训费5000元-2万元。
(三)其他水平的运动员收取培训费2000元-1万元。
短期租借形式的费用数额由双方商定。
第十三条下列情况可减、免培训费。
(一)与河南省体育局签定全运会双计分协议和交流协议记分的单位。
(二)省优秀运动队退役运动员。
(三)进入省内外高等院校的运动员。
(四)其他经河南省体育局批准减免的。
第十四条接收单位应在协议签定之日起十天内将培训费汇至河南省体育局。
第十五条引进运动员的费用原则上由引进训练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运动员在协议期满后进行交流的,培训费按国家体育总局及有关项目管理中心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处罚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或因工作失误而违反规定,造成运动员外流的单位和人员,视情况给予相应处罚。
(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教练员,给予降级聘任,5年内不得晋升职称,并处以5000元能上能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
(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和罚款。
(三)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本年度评行评优资格,扣发该单位年度输送奖励经费的50%。
(四)对省运会参赛单位,每发生1人次,扣罚省运会代表团金牌1枚;情节严重的,取消运动员所在项目队参加本届省运会的资格。
第十八条接收单位未经河南省体育局同意,一切交流活动均被视为非法,并停止该单位在河南选招运动员的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河南省体育局将不断完善鼓励培养、激励交流高水平运动员和后备人才的运行机制,规范运动员交流秩序,畅通运动员交流渠道,切实保障各级教练员、运动员、训练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竞技体育的发展。
第二十条与河南省体育局签定全运会双计分、协议计分协议和确定为河南省参加全运会的交流运动员,可代表原输送单位参加省运会,并计算输送名额。
第二十一条引进运动员由河南省体育局在国家体育总局注册后(注册协议期在8年以上者),可在符合省运会总则的情况下代表引进地市参加河南省运动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解释权和修改权归河南省体育局。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