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
(2003年1月6日豫体经〔2003〕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立河南省体育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体育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体育经纪行为,促进全省体育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经纪人管理办法》和《河南省经纪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体育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体育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体育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体育经纪资格的认定及登记注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体育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第四条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体育经纪人的业务指导与管理工作。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体育经纪人进行专业知识的培训、考试,并指导体育经纪业务开展。
第二章资格认定
第五条取得体育经纪人资格,需参加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体育纪纪人培训班学习。经考试合格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体育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申请取得体育经纪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中专(含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从事体育经纪活动所需的基本技能和体育专业知识;
(四)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并无经济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经纪组织
第七条体育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体育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
(三)应当具有三名以上取得体育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体育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设立体育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具有五名以上取得体育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具有体育经纪人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体育经纪人事务所或者体育经纪公司兼职从事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体育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上;
(三)取得体育经纪人资格证书;
(四)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体育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公司、个体体育经纪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
第四章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体育经纪人依法进行体育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体育经纪人从事体育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体育经纪人完成体育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体育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税法和政策。
第十四条体育经纪人在体育经纪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十五条体育经纪人不得从事《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海外体育经纪人和经济组织在河南境内从事体育经纪业务必须受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体育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体育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体育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体育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按照《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按照《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河南省体育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