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体育发展基金会
限定性项目与非限定性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南省体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 资助公益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捐赠法》,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志愿服务条例》,民政部 《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公益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工作,是指基金会通过将募捐获得的资产和原始资金增值的资产,用于章程规定的全部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项目管理工作应遵循服务公益原则,依法合规原则,诚信非盈利原则,维护基金会、捐赠方和受益方的合法权益原则。
第四条 项目的类型
(一) 根据项目发起主体不同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 捐赠人主动发起;
2. 基金会主动发起,包括:向特定捐赠人发起;基金会利用自有财产发起;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发起;
3. 与基金会合作的国家鼓励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法人组织发起的公益活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简称第三方) 发起的项目,包括专项基金和专项项目。
(二) 根据捐赠人意愿分为以下两种形式:
1. 捐赠人确定捐赠财产具体用途和使用方式的限定性资助项目(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委托开展的有目标要求的公益项目);
2. 捐赠人不确定捐赠财产具体用途和使用方式由基金会用于公益项目的非限定性资助项目。
第二章 非限定性项目的管理
第五条 非限定性项目是指基金会利用基金会财产中不受捐赠人具体用途和使用方式限定约束的资产所资助的公益项目。
第六条 非限定性项目的立项,可由受资助单位提出申请;或由相关公益机构推荐,理事长办公会确定;也可由基金会理事长办公会直接确定。
第七条 项目的立项程序
由受资助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 《项目立项申请书》
内容包括:
1. 受资助单位的基本情况;
2. 项目背景;
3. 具体内容;
4. 必要性;
5. 可行性;
6. 可能遇到的风险及防范;
7. 预期社会效益;
8. 项目信息登记表。
(二) 同时提交已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其主体资格资质的相关法律文件及其他材料:
1. 受资助单位章程,或志愿服务组织的主管单位同意函;
2. 法人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或三证合一后的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或机构信用查询公示记录或公民个人征信记录等相关证明文件;
3. 开户银行许可证复印件;
4. 受资助单位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项目审批程序
(一) 由项目管理部门提出项目初审意见,提交以下材料:
《项目立项请示函》、《项目立项申请书》、传签《项目审核表》,经理事长办公会决策批准,形成相关会议纪要后进入签批流程;
(二) 项目管理部门洽商拟定协议。包括《资助协议》、《执行协议》,传签《项目协议审核表》;
(三) 由项目管理部门拟定《项目审核的请示》。将以上材料汇总后,人民币100 万元及以下的项目由秘书长签批;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理事长签批;
(四) 按上述签批权限签订各项协议。
第八条 资金拨付
(一) 项目管理部门传签《项目支出审批表》,资金管理部门按照协议要求进行拨款;
(二) 受资助单位收到项目款后,须按协议约定向基金会提供合法的收款票据。
第九条 项目监管
项目监管由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责任人负责。
(一) 受资助单位按照《资助协议》约定,报送日常反馈、《资助项目进度情况表》及《资助项目支出明细表》;
(二) 项目责任人对资助项目建立项目管理台账,登记记录项目实施情况,包括进行阶段总结、调研问询记录、联系信函和成果验收等;
(三) 资金管理部门对资助项目经费使用和账目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纳入项目台账;
(四) 项目完成后,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或协议约定,由基金会或受资助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条 资助项目执行完结3个月内,受资助单位提交《资助项目总结》。
第十一条 项目实行归档制度:项目自发起至结束全部资料应组卷归档。自项目结束公示日期起2年内,项目档案由项目管理部门管理,2年后移交秘书处管理,所有项目档案保存期限为10年。
第四章 限定性项目的管理
第十二条 限定性项目是指捐赠人对捐赠财产有明确具体的用途和使用方式,须按照捐赠协议约定资助的公益项目。
第十三条 按照捐赠方意愿,基金会可以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具体约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方式。捐赠协议的受益人不得是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
第十四条 根据限定性项目执行单位的不同,分为由捐赠方执行、第三方执行和基金会自行执行等三种类型。
(一) 由捐赠方执行的,可在《捐赠协议》中一并约定执行事宜;
(二) 由捐赠方指定或者由基金会委托第三方执行的,基金会与执行方签订《执行协议》;
(三) 由基金会自行执行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在捐赠协议中约定,并与受益人签订协议约定执行事项。
第十五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工程项目的,应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公益工程项目审批手续由受赠单位办理;
(二) 由受赠单位或捐赠单位或共同组织工程施工;
(三) 捐赠人可以留名纪念,但项目名称应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限定性项目的立项、审批程序和管理,参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理事会批准之日起实施。